福建省土地征用补偿及社会保障条例的内容是什么?
福建省土地征用补偿及社会保障条例的内容是什么?
《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福建省土地征收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用农民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用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期生计,规范被征用农民的补偿行为,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土地征用补偿以及被征用农民的社会保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用农民,应当在被征用时依法享有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权,或者在被征用地有户籍的农民中挑选。有关人员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应当对被征用的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给予补偿,并安排被征用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并按照征用即保、分门别类的原则,将被征用的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并实施土地征用补偿和被征用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用补偿和被征用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统一负责。
省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协调和指导土地征用补偿和被征用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及社会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物价变化及时调整。
第二章土地征用补偿
第七条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费、附着物补偿、青苗补偿等。
土地补偿费、安置费按照征地时的区片综合地价计算。
第八条全省按照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土地价值等因素,按县级行政区划划分区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地区等级划分和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在市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之前,按耕地年产值倍数计算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仍按原来的计算方法进行。
第十条区片综合地价除不含地上附着物补偿、青苗补偿外,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在区片综合地价中,确定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款的比例时,分别为40%和60%。
第十一条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到农民住房的,应当保证农民住房的安全。能够重新安置宅基地的,按有关规定采取迁建的方式;对不能重新安置或不符合取得住房条件的,以货币或实物补偿为主。
对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够将其他建设用地重新安排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成新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其他建设用地无法安排安置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对其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土地被征用时涉及青苗的,按照实际情况给予青苗补偿费。
对能够进行移栽的幼苗、花卉和多年生经济林等,支付移栽费用;无法进行移植的,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用,应当由村集体支付。在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之后,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将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调整给被征地农民,或者是被征土地属于农民自留地的,那么就应该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四条土地被征用后,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质量、数量等方面没有进行调整,则应向被征用农民支付安置补助费。本办法实施后,因动态调整等方式增加的安置补贴,应纳入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
集体土地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时,可按规定统一管理或依法分配。
第十五条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应向附着物的所有人支付;青苗的补偿,应向青苗的实际投放者支付。
第十六条应向被土地征用农民支付的土地征用费,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分配方案并列出具体名单,市和县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费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征用费实施部门通过记名银行卡或存折直接拨付给被征用者。土地征用补偿资金难以直接拨付的,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收,由委托单位直接拨付。
被委托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和发放名单进行公示,并及时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发放登记表、收据等凭证提交委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征用单位应当在土地征用补偿方案批准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
如果被征用的农民拒不领取补偿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或者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征用的农民。
第十八条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地农民对土地征收补偿方案产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三章土地被征用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
第十九条依法征用农村集体耕地,但被征用农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到本县(市、区)农业人口30%,享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的农民,纳入被征用农民的养老保障体系。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扩大住房公积金的范围。
第二十条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出具体名单,经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在村(社区)内公示7个工作日,经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国土等部门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由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材料,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按被征用农民的年龄划分为以下三个年龄段:
(一)年龄在16岁以下(或超过法定年龄)的;
(二)年满16岁但未满60岁(劳动年龄)的;
(三)年满60岁(退休年龄)。
第二十二条按规定领取安置补助费的未成年被征用农民,不列入被征用农民的保障对象。
第二十三条有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全日制就业的,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灵活就业,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已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领取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金。
在土地征收前,已经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叠加享受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金。原已享受其他法定退休金待遇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的退休金待遇。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支定收,收支相抵”的原则筹措被征用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其筹措基金的人均筹措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发放的被征用农民的养老保险金的139倍。
被征用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按规定安排的被征用农民的社会保险基金;
(二)省财政补助经费;
(三)不少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1%;
(四)按规定划拨社会保障基金的安置费。
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人均筹资标准,为每名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
劳动年龄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账户资金,用于对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个人账户资金按月发放养老金。
劳动年龄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可以依法继承其个人账户资金的本息。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收人养老保障信息系统,方便被征收人查询其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对被征用的农民,应当按照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补偿。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时,可按规定申请低保;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到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中,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培训与指导,为被征地农民创造良好的就业条件。
第四章资本运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设专门账户,对被征用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单独的管理和核算,使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值和增值,不能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在土地征用报批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用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预先存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专户。
在土地征收报批的时候,市、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民提供社会保障资金落实的相关凭证,并对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同意的意见;土地征用报请国务院批准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未落实到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不予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三月底前,从上一年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将不少于1%的资金拨付到被征用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分户账户上,并按照被征用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和结余情况,做好年度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被征用土地的补偿,应当纳入集体资产管理范围,用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和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章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其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社会保障金落实情况证明;
(二)审核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情况不实的;
(三)侵吞、截留、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及被征用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十五条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发现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或者被征用农民的社会保障金,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厦门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厦门市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日期为2017年1月1日。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继续执行原有政策,有条件的可与本办法相衔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