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标准

一、山西省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具体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为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并按照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对被征地农民实行公平合理补偿。《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确规定:“制定和完善征地补偿标准是落实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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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对全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调整。

  1. 征地补偿标准

1.耕地补偿标准:(1)旱地每亩补偿标准为8200元。

(2)水田每亩补偿标准为7600元。

2.临时用地补偿标准: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意见》(晋政办发〔2012〕54号)执行,一般耕地按2倍计算,其它农用地按3倍计算。涉及土地复垦的,按原种植条件进行复垦。

3.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对已成林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晋政发〔2014〕17号)执行,未成林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晋政发〔2014〕17号)执行。

4.留用地补偿费: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工作的意见》(晋政办发〔2009〕30号)执行。

  1. 安置方式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14〕48号),各地在实施征地时,要优先采取货币安置、社会保障安置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办法,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高低不等,为了便于各地操作实施,省国土资源厅制定了“山西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指导标准”。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方式。

各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要坚持公平合理原则,以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出发点,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对采取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要按有关规定标准足额支付安置补助费;对采取社会保障安置的被征地农民,要严格落实相关政策规定,确保其晚年生活有保障。

  1.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拥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户为单位依法享有对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征收集体农用地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或者宅基地,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

本标准所称被征收土地,是指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征收土地即为国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后,可作为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参加补偿安置。

  1. 被征收土地的地类及其补偿标准

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本方案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涉及林地的,应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

被征收土地属于耕地的,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的通知》(晋政发〔2020〕16号)执行;被征收土地属于其他地类的,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的通知》(晋政发〔2020〕17号)执行;被征收土地属于林地的,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的通知》(晋政发〔2020〕17号)执行。耕地和其他地类土地补偿标准在本方案基础上增加10%。

  1. 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包括:

(一)农作物类:小麦、玉米、高粱、谷子、大豆、绿豆、红小豆等。

(二)林木类:林木类补偿包括:杨树、柳树等。

(三)花卉苗木类:花卉苗木补偿标准根据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五)养殖类:养殖水产品及畜禽的补偿标准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晋政发〔2020〕11号)规定执行。

  1. 农业人员安置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和使用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晋政办发〔2014〕71号)第六条规定:“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机制。按照国家规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给予相应的资金补助。鼓励各地探索建立土地收益分配机制,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

  1. 法律责任

1.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违反规定继续使用的不予补偿。

2.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抢栽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予补偿;应当给予拆迁安置而不拆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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