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协议、没补偿就敢强拆房屋?程序不是“纸老虎”!
导读:关于房屋的安置补偿,我国法律已经有了明确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没方式和过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一般而言,房屋征收补偿存在“协议”与“决定”两种方式,在被征收人与征收单位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时,行政主体才会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决定中也应该载明具体的安置标准。
然而,家住山西省的委托人刘女士却遇到了这个情况,区政府不仅没有与她商议安置补偿协议,作出的补偿决定也没有具体的补偿标准。
好在,该案在拆迁律师的代理下圆满解决,一审、二审均告胜诉。
案件事实:
刘女士家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山区某村,合法拥有房屋一套。2016年3月15日,大同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通告》,委托区政府具体负责征收工作,刘女士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房屋被征收后,区政府并未派遣工作人员与刘女士讨论安置补偿协议。2022年2月18日,在未作出《安置补偿方案》、亦未与刘女士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面载明,被征收人如选择产权置换,区政府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等面积置换住宅房屋。如选择货币补偿,待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文件出具后,按评估结果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被征收人于收到本决定书 15日内搬出房屋,区政府将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强制拆除工作。
在多次上访无果后,同年3月下旬,刘女士的房屋被拆除。
“补偿决定连标准都没有,就把我的房子拆了,哪有这么走程序的?”面对区政府的蛮横行径,刘女士十分愤怒。多方打听之下,刘女士找到拆迁律师为其维权。
律师观点:
拆迁律师在详细研判案件后认为,区政府的强拆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程序规定,严重损害了委托人获得补偿的合法权益,因此帮助刘女士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
诉讼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安置、后搬迁。被告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在未作出安置补偿方案的前提下,向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且该补偿决定没有实质内容,并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的有关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获得补偿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违法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判决撤销了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诉称,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登记使用性质为办公用房属于特殊产权,市政府制定的补偿政策对此类房屋未做具体补偿标准。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载明的补偿方案系行政机关特事特办的工作方法,具有可执行性。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既未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予以明确。亦未对货币补偿的具体数额进行计算确定。该决定书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亦不具有可执行性,影响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实现,依法应予撤销。
因此,原审判决撤销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上诉人限期重新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拆迁律师提示:
关于房屋的安置补偿,我国法律已经有了明确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没方式和过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本案中,区政府在没签订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决定未载明具体安置补偿方案的情况下,即拆除当事人房屋,显然违法。
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一定要及时联系律师,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