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因环保导致关停,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导读: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常见的就是跟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必然影响到承租人的关系,那么或许很多承租人认为是收回地使用权,土地是由承租人在使用,所以收回应该是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去起诉。可是,一般情况下收回土地对承租人来说是没有利害关系的。当然了,这也不是绝对的。
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案件当中,因为环保政策的原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也是很多当事人遇到过的问题。在实践过程当中有规定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主管部门或者是原批准用地的行政机关进行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8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试验区。核心区和缓冲区是禁止任何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行政机关依法启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并对应规划的管制,无法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补偿。这样既有利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当中也存在大量的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土地,规划的调整导致了土地使用权无法再使用。当然也是属于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不能占用,也是可以适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不能使用的,收回应当给予补偿。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的案例当中,在第58条有规定应该适当补偿。适当补偿应该按照现在市场的价格给予补偿,并非是少给补偿或者是仅仅是给成本的补偿,包括当时取得这块土地成本的补偿,这些都是不对的,不是成本价。
《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2)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3)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常见的就是跟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必然影响到承租人的关系,那么或许很多承租人认为是收回地使用权,土地是由承租人在使用,所以收回应该是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去起诉。可是,一般情况下收回土地对承租人来说是没有利害关系的。当然了,这也不是绝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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