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规定
汨罗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规定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公安、住建等有关部门,根据农村宅基地、农村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拟拆迁房屋依法进行合法性认定,并在村务(社区)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张榜公示。
对房屋合法性认定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审查后进行认定。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合法房屋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装修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1)和《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2)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合法房屋的内外附属设施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包干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被征拆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可以采用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市场主体登记、纳税主体登记的企业(含预制场、砖厂、砂石场、停车场、货场、洗车场等),原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向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税、费凭合法票据据实补偿。
被拆迁合法生产用房和非生产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装修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1)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不再另行进行安置。
企业设备设施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按评估评审结果补偿拆卸、搬运、安装费用;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按评估评审净值给予补偿。补偿后不再另行进行安置。
因征收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年度缴纳所得税确定的企业净利润数额,补偿一年的停产、停业损失。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七条 村(居)民将合法住宅改为生产、营业性用房,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市场主体登记且正常经营的,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装修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1)给予补偿,其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及停产、停业损失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补偿,或者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增加20%予以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工资及核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内设施运转、处置、新增装饰装修等一切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的养殖用房,其养殖管理用房参照《住宅房屋结构、装饰装修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1)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养殖畜禽舍参照《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2)对应等级给予补偿。同时,按照养殖用房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偿(含转移费、停产损失和设施补偿等),补偿后不再另行安置,不享受搬家费、过渡费和奖励。
其他从事农业的合法生产性用房,参照《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2)对应等级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学校、医院、寺庙、教堂等公益事业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装修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1)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不再另行安置。
第四十条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评估评审结果给予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农业生产用房、临时建(构)筑物的装饰装修;
(三)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按政策规定应当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危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四)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五)被依法认定为违法违规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四十二条 被征拆人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搬家、过渡费补偿标准》(附件6)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征拆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并搬家腾地的,按被拆迁房屋(临时建筑、偏杂屋以及适用本办法第四十条补偿的房屋除外)合法建筑面积给予400元/平方米的签约腾地奖励。逾期未签协议或者未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不可预见费按征拆资金概算总额(不含自购商品房补助、评估补偿费用)的5%计提,主要用于征地拆迁的司法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维稳、突发事件处理、困难救济、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及隐蔽、遗漏实物补偿等开支。
第四十五条 征拆工作经费和村(居)委会工作人员误工补助,依法依规按《征拆工作费用计提标准》(附件7)执行。
第四十六条 采用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的,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自然资源、住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评估机构征收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审,其中土地评估报告报自然资源部门评审,房产评估报告报住建部门评审,设施、机械设备等评估报告报财政部门评审。
未经评审的评估报告,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作为实施补偿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