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最新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最新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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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进行拆迁,需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对城市房屋进行拆迁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对生态环境的改善,对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第四条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房屋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者,系指被拆迁者之物主。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相互配合,确保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到的土地管理问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章土地征用管理

第六条房屋被拆迁的,应当取得拆迁许可证,然后再进行拆迁。

第七条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时,应当向城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审批文件;

(二)土地使用计划书;

(三)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证明文件;

(四)拆解方案及拆解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凭证;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拆迁条件的,给予拆迁许可。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社会公布拆迁主体、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情况。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拆迁单位要对被拆迁人进行及时的宣传、解释。

第九条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被拆迁人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于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房屋拆迁管理局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答复。

第十条被拆迁人可以自己拆除房屋,也可以委托有拆除资质的单位拆除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能充当拆迁人,也不能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受拆迁人委托进行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人出具委托委托书,签订委托合同。拆迁单位应当在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后的15天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托人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住房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二)房屋及土地的变更;

(三)出租房.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规定的相关手续。中止程序之书面通知,应载明中止程序之期限。暂缓期限以一年为限;因拆迁需要延长暂缓期限的,须经拆迁主管部门同意,暂缓期限不能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房屋拆迁的方式和补偿数额,房屋拆迁的面积和位置,以及房屋拆迁的期限和方式。

拆迁单位应当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其委托管理的房屋进行拆迁时,应当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公证,并做好证据保存工作。

第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拆迁人有权申请先行执行。

第十六条房屋被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或被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之间无法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裁决。被拆迁人为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拆迁人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了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拆迁安置房和周转房的,在诉讼过程中,拆迁的执行不停止。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不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也可以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强制拆迁前,被拆迁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被拆迁房屋相关事项的公证。

第十八条在拆迁过程中,涉及到军事设施,教堂,庙宇,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建筑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到位的,应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将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给受让人。建设项目的转让方、受让方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被拆迁方,并在转让合同签定后30日内公告。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在实施拆迁时,所获得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和管理。

第三章拆迁的补偿和安置问题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对超期使用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给予补偿;对未超期拆除的临时性建筑物,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的补偿,可以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

第二十四条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应当按照房屋的位置、用途和面积等因素,按照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具体办法由各省市制定。

第二十五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方和被拆迁方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被拆迁迁方的补偿金额以及被拆迁迁方的房屋价值进行计算,并对差价进行结算。

对非公益事业性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进行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公用事业用房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规划等规定进行重建,或者对公用事业用房进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房屋被拆迁后,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房屋被拆迁人重新安置,由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无法达成一致时,被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对产权不明的房屋进行拆迁的,拆迁方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拆迁。拆迁前,拆迁方应将拆迁房屋相关事项提交公证机关保存证据。

第三十条对附有抵押权之房屋,依国家有关担保之法办理之。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内自行安排住所的,拆迁人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征收人提供的周转房时,征收人无需向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房屋拆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单位不得擅自延长周转房的过渡期限,应按规定时间腾空。

因拆迁方原因而延长过渡期的,对已自行安排住所的被拆迁方或房屋承租方,应自逾期之月起加收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周转房者,自其逾期之月起,应向其缴纳暂住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因房屋被拆迁而导致停产、停业的,被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四章刑罚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拆迁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款1%以上不超过3%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不超过拆迁补偿费3%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将被吊销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照拆迁许可证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拆迁资质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擅自转让房屋拆迁业务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在发放许可证之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造成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需要补偿或者安置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同时,国务院于1991年3月22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随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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